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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199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25日)修改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2年6月2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闽人大常(1994)3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储运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标准计量部门,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参与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
  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消费者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
  第四条 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企业的管理,监督企业保证商品质量,完善质量体系,负责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商品的企业进行整顿。
  第五条 支持新闻单位对商品质量实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部门对举报者应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保证生产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因生产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承担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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