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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暂行规定》的决议
 (1994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暂行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暂行规定
      (1994年8月31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提高司法机关办案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特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区司法机关。
  第三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一案一追究,随时发现随时追究。

第二章 错案的界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结处理的各类案件中,认定事实失实,定性不准,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滥用职权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案件中,经复议或引起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错误实施刑事拘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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