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属违法用地,但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在登记册和土地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受让土地”等字样。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初始登记后的土地权利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应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赠与、继承、转让、出租、分割、合并;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割、合并;
(三)土地权利拥有者更名;
(四)宗地所处地名更名;
(五)其他初始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提交有关变更土地权利的文件或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30日内,持土地征用、划拨批准文件共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交付凭证等,申请土地权属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持补办的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等申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分割转让,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出让合同、土地增值费(税)缴纳凭证、有关部门认定的转让地块开发投资证明等,共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因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或变更时,转让人和受让人或其他权利人应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在房产变更登记后15日内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