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利证书必须妥善保管。如丢失、损坏的,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八条 土地登记的基本程序: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
(五)确认土地权利;
(六)核准登记注册;
(七)颁发或更改、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八)立卷归档。
第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三)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四)土地他项权利,由他项权利拥有者申请登记;
(五)临时用地使用权,由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分别申请。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拥有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拥有的权利份额申请登记。
土地使用者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记机关申请。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者,除按统一格式填报土地登记申请书外,必须提交下列证明:
(一)申请土地登记者的法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或认证);
(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三)地面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或权属来源证明;
(四)土地登记机关认为应当交验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经实地调查、审核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应予以核准登记,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结果可以公告征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