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八条 未在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第六章 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和使用,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报纸和书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出版前应当按级送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城建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代为改正,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三)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每日10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涂改、损坏、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五)未经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获利所得,并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