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所列市区机关、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日起禁放;
(三)本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划定区域内的居民自一九九五年二月十日起禁放。
其他需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或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因国家和地方重大庆典、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主办单位在15日前向市或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或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指定时间、地点燃放。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采购、储存、运输和销售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供销社日杂公司统一组织烟花爆竹的采购和批发,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日杂公司应当根据市场预测,制定烟花爆竹的进货品种、规格、数量计划,报市或县(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定后实施。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按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因烟花爆竹质量问题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致人伤亡的,对采购单位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单位未经批准,擅自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