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使用的人防工程,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进行抽水、通风和清扫。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动用品和保健费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参加人防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于人防工程的通风、除湿、抽水、排污、照明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人防办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和施工,吊销《人防工程使用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整改,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对造成后果的,责令其赔偿,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九条规定,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可视情节轻重并处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六)逾期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人防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苏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罚没款统一收据,并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防办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