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必须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依法不予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退回原承办人并由其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必须在退回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六)对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属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
(三)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
(四)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强制措施目的直接有关的人、物和行为;
(五)强制措施应当适当,以达到其目的为限度;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并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其条款。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经送达即生效。即时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一)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属执法机关职权范围;
(三)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受处罚的;
(四)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案件,可以现场处理。现场处罚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应当经被处罚人阅核,由被处罚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立即送达被处罚人。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作出是否同意申请人申请的决定、要求履行义务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必须制作书面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执法机关的公章:
(一)处理对象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概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