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委托事项属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禁止的;
(三)被委托机关和组织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四)被委托机关和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人,被委托机关和组织的成员除外;
(五)被委托机关和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和委托的权限行使执法权;
(六)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应当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准;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应当分别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准。
与委托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机关和组织,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第十三条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机关和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
委托书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对被委托机关和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不得超越执法权限;
(三)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之外创设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职责权限,具有相应执法主体资格;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合法、适当;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对要求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发给抚恤金的申请以及其他申请,应当立即依法进行审查,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申请,不予受理。但是应当告诉申请人不受理的原因和有管辖权的机关。
执法机关在确认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后,应当对申请的资格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以及时效进行审查。经审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立案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