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6月25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1月10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0日)废止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已经1994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率,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对其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其所属的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执法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及时、准确、高效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监督执法机关行政行为的权利;负有协助、支持合法行政行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