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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六条 对险情特别严重,随时可能危及住、用户生命财产安全的整幢危房,产权人不得出租、转让、抵押。已出租的应立即中止租赁关系,停止使用,动员住、用户搬出避险,并及时进行解危处理。住、用户应主动配合,自行或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安排临时住房。
  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如有不承担治理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处。此间,若房屋急待治理,其他所有人可按鉴定机构处理意见提出解危方案,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其他所有人或所在单位垫款或贷款解危。竣工后,按各方份额所占比例分摊(包括利息)。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已经规划部门和产权单位同意,拟拆迁地区的危险房屋,由报件单位负责管理,其管理时间以拆迁协议规定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
  第三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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