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条 鉴定结论应自鉴定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危险房屋的鉴定结论,须在做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房屋所有人,并报市房产公用局。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统一格式、统一术语、项目齐全、数据清楚、定性准确。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二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可按规定收取鉴定费。
鉴定费用标准,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提出,市物价部门批准。
经申请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鉴定结果是房屋有效使用和拆除的依据。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包括厂、矿企事业单位房管部门)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建立危房登记卡,及时向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报告危险房屋的发展变化和处理情况。在暴风、雨雪季节,要加强巡视检查,应提前做好排险解危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造成危房的责任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决定,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若发生阻碍行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必须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政策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