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单位进行。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共同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须经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加盖抚顺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方可生效。
第八条 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经市房产公用局审查合格,取得作业证书,方可上岗工作。鉴定人员的标准和应具备的条件由市房产公用局按照有关规则制定。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部颁《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条 在建的或已经注销的房屋不做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使用人、依法批准拆迁房屋的拆迁人、涉及房屋安全的利害关系人,均可向各级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关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人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使用证明或其他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房屋所有人应提供房屋的技术档案资料和有关文件,协助对房屋的隐蔽部位做必要的开凿剖析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受委托单位自接到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五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分为下列四类情况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