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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失效]

  第五十条 育龄夫妻违反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要求,不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的,应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期限内,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逾期仍不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给予下列经济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每日收取1至1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二)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的,每日收取20至5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中止妊娠止。
  计划外怀孕后擅自出走超过预产期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对无经济收入人员的处罚,由其供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对未按县、区人民政府要求落实节育措施者、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者和已计划外生育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者,不予办理调转、迁居手续。否则,由经办人负责交清调转工作或迁居外地者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和计划外生育费。育龄人员在调转、迁移时须向调转、迁移地或单位提交由原住地或原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追究经办人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的,除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
  (一)对虚报、瞒报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每例处以10至50元罚款,并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及中止妊娠等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假证明和擅自发给《生育证》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千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1千至2千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对育龄夫妻、从事性别鉴定的操作者及操作者所在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千至2千元罚款,并没收从事性别鉴定的操作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对经查确属已堕胎的,不再发给当事人《生育证》;
  (四)对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1千至3千元罚款,个体行医人员施行节育手术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3千至5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
  (五)为计划外怀孕或生育者提供容留、隐匿场所、转移帮助并拒不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及隐瞒计划外妊娠或计划外生育人员的房主、户主、用工单位等,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至1千元罚款。
  计划外怀孕外流躲藏者在外流期间采取补救措施的,医药费、节育手术费自理,并承担查找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如在外流期间计划外生育的,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金额应高于当地计划外生育者,并承担全部查找费用。
  对污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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