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五)至(十)项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经申请,育龄夫妻所在单位或常住地张榜公布1个月无异议后,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出准孕通知单后,方可怀孕;在怀孕3个月内,持妊娠诊断到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年度《生育证》后,方可生育。《生育证》自批准之日起9个月内生育有效,逾期生育又未重新办理《生育证》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三条 凡符合应只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五章 节育服务与优生
第三十四条 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对育龄夫妻进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普知识教育。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或施行节育手术。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应开设优生优育、节育技术咨询门诊。
第三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须经政府计划生育或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执照后方可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服从、服务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保证安全、有效、方便、适用。严禁个体行医人员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经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批准,在指定的医院对胎儿进行检查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三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自觉落实适宜的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中止妊娠。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应采取放置宫内节育器等长效措施;有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
节育措施的实施办法可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切实可行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因病或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需要摘取宫内节育器的,须持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介绍信;需做输精管或输卵管吻合术的,须持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和《生育证》,在指定单位进行。
第四十条 孕妇入院保胎治疗或分娩时应持有《生育证》,医院或接生人员凭《生育证》对孕妇进行保胎治疗、产前检查和接产。对无《生育证》的急临产妇,可先收住院分娩,并及时向所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协助变卖或转送婴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