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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基建施工文物勘探管理办法[失效]

  第八条 在已发现文物遗迹地区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文物勘探,对具有重要价值的进行发掘。
  第九条 凡在施工中发现任何文物遗存,均应立即停工,并指派专人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所发现的一切文物,必须上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损坏和哄抢私分。
  第十条 市区需要进行文物勘探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注明工程占地范围,投资计划和附有工程选址地理位置图、总体规划和工程设计平面图),并填写《基建施工文物勘探审批表》。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及时到现场勘察,并作出审批意见。
  清原、新宾、抚顺县辖区内需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进行调查和勘探,否则,不得进行勘探工作。
  第十一条 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取费标准按国家文物局、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1990〕文物字第248号文发)执行。
  第十二条 承担文物勘探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勘探许可证》,严禁无证单位或个人非法进行文物勘探和发掘。
  第十三条 对重点文物勘探地区的建设工程,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文物勘探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勘探合同,文物勘探单位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勘探费后,进驻工地现场进行工作。对非重点文物勘探地区的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后,即补签勘探合同。
  第十四条 在文物勘探和抢救发掘工作中,有关部门和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文物勘探单位工作,并协助保护出土文物或遗迹的安全。
  第十五条 文物勘探单位应坚持既对基本建设有利,又对保护文物有利的原则,严格执行文物勘探合同。对确因工期紧迫的工程,文物勘探单位可局部先行勘探,保质保量完成文物勘探任务,并制作出完整准确的勘探图纸和记录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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