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各医疗单位负责犬伤害病人的处理和抢救工作,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在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防病工作需要,立即组织公安、卫生、农牧等部门采取紧急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转让准养犬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未经批准养犬的,主管部门可将犬没收或捕杀并对犬主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准养犬严重干扰居民、单位正常生活和工作,经主管部门教育,犬主不采取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下罚款或将犬没收。
第二十二条 对将犬放出户外的,由公安机关对犬主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将犬没收。
第二十三条 对犬损坏他人财物的,由犬主赔偿经济损失。
对犬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由犬主负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妨碍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犬咬伤他人或导致狂犬病发生的,犬主除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另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出售患狂犬病的犬肉,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