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因侦察、保安、教学、科研用犬,由用犬单位向所在区控犬办提出申请,报市控犬办批准核发准养证。
第四章 管理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准养犬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将犬放出户外;
(二)准养证每年按期验证1次,并按规定向发证机关交纳管理费;
(三)每年必须按规定时间,持准养证到当地农牧部门为犬进行狂犬疫苗注射,核领犬免疫证明;
(四)准养犬新生的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及时处理;
(五)犬准养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损坏或遗失时,应及时向批准养犬的发证机关声明,申请补发;
(六)犬死亡、宰杀、转让等,必须在1周内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犬类交易应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管理费按如下标准收取:
(一)教学、科研用犬每条每年20元;
(二)保安用犬每条每年500元;
(三)观赏犬每条每年1000元。
农牧部门办理免疫证每次收取工本费1元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免疫注射费。
第十二条 实行亮证收费,收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犬类管理工作,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对无证犬、散放的犬以及野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捕杀,犬尸没收,并对犬主处以罚款。对捕杀的狂犬和野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严禁剥皮和食用。
第十四条 外地携犬进入本市从事养殖和艺术表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携带犬准养证和免疫证明,否则按野犬捕杀。
第十五条 屠宰有免疫证明犬,不得在饭店门前和公共场所进行,必须到区农牧行政部门指定屠宰场所屠宰,并由当地兽医站负责屠宰前、屠宰后检疫,保证食用安全。未免疫的活犬,未检疫的犬肉和犬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销售和运输。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搞好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和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