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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食盐加碘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
 食盐加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1994〕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食盐加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抚顺市食盐加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消除碘缺乏危害,确保公民和后代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领导,制定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地方病防治专业机构负责碘盐的监督、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商贸、盐政等部门应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碘盐市场的管理,加强稽查工作。
  第三条 食盐加碘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盛放碘盐容器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并能有效防止食盐中碘的挥发。
  第四条 在碘盐中同时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非碘盐。
  第六条 盐业批发部门应按国家指令性计划调入碘盐。对调入的非碘盐,批发部门应有单独存放场地、有标记、登记并主动报告当地卫生监督部门,经加碘并由卫生部门监督、监测合格后方可出售。
  第七条 盐业批发部门应在每批碘盐入库后,立即通知卫生监督部门监测,合格后方可出售。
  第八条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进货,以确保碘盐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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