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职工离退休在计算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其实际缴费时间不足三年的,应往前推算到满三年。三年内非缴费期间,以职工实领工资替代缴费工资进行计算。
(四)本细则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可以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
(五)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累计不足十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给一次性养老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按照缴费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离岗时的上一年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六)本细则实施当年离退休职工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离退休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调整一次。本细则实施前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从实施第二年起,每年七月一日调整一次,具体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当省社会平均工资出现持平和负增长时,不做调整。
(七)每年七月一日调整基本养老金时,离退休时间不满一年的不予调整,从离退休后的第十三个月开始给予调整。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日乃至今后每年七月一日前离退休的职工,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未公布之前,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暂按大上一年(即前年)的省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待上一年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公布后,再做重新计算,其差额部分补齐。
(八)在本细则实施后,办理离退休的职工,按本细则规定计发的离退休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数额的,按原办法计发的数额发给。按原办法计算时将国发〔1992〕29号文件增加的10%计算在内。
按新办法计发比原办法高出部分实行限额计发。一九九四年离退休的限额为三十元;一九九五年离退休的限额为五十元;一九九六年离退休的限额为七十元。超过限额以上的部分不再发给。高出部分低于限额的,按实际增加额发给。
(九)一九九四年内离退休的职工,可先将按老办法计算后的离退休金做为基数,离休的增加60元,退休的增加20元,退职的增加15元,然后再进行对比,确定执行新、老办法。
三、本细则实施前获得全国、省、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及本细则实施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其从事专业技术和科技管理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除按本细则第二条计发养老金外,另按下列标准增加社会性养老金计发比例:
(一)全国劳动模范增加10%;
(二)省劳动模范(含一九五四年底以前市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增加5%;
(三)市劳动模范增加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