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部颁《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准备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按期治理。
房屋使用人阻碍治理的,在做好搬迁安置的基础上,房屋所有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对拒不搬迁的,造成损失由房屋使用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协助、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如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申请由仲裁部门仲裁或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破损不修或有险不申请鉴定,造成经济损失和发生事故的;
2、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2、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3、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穿墙壁等行为危及房屋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