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主管部门;
2、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中的仲裁或审判机构;
3、依法批准拆迁房屋的拆迁人;
4、其他有关当事人。
企业危房由市经委会同其主管部门组织取得“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鉴定。
第七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持有合法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契约等,填写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写明鉴定原因、范围,产权单位应同时提供房屋的建造年代、结构、面积、使用状况、竣工图纸、地基勘察资料等有关档案资料。
经审核具备鉴定条件时,确定受理。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并做好笔录;
3、现场勘察、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6、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鉴定文书。
第九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按以下四类情况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房屋危险但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一律不准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买卖、抵押、典当和租赁等活动。
第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在作出鉴定文书后,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属非危险房屋的,应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在鉴定文书中标明等级及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超过时限,可重新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档案,由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将全部房屋鉴定资料整理立卷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