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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7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5日)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二十七号)


  《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董伟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细则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遵守本细则,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统一负责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条 房屋安全机构鉴定人员必须是具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经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考核审查合格,并取得“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复杂的鉴定项目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
  第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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