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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大常务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10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25日)废止

沈阳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1994年9月24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明确厂长(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任期内的业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免职、撤职、调离、辞聘、解聘、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公司章程以及依法订立的经营目标合同、协议等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市审计局是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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