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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1997年9月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3日)修改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
 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石家庄市、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及市政工程设施延伸地段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环岛、分车带、路肩、边沟、街头空地、公共广场、代征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防洪堤坝、泄洪渠、防洪设施用地、水文监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绿地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根据职责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县(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市政工程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与市政工程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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