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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1994修正)[失效]

  第三十五条 废品收购部门故意向不法分子出售回收的名牌高档商品包装物或废旧商标标识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文学艺术、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低毁他人注册商标声誉的,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罚。

第六章 商标监督检查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商标管理。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冒充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查扣、私分、转移冒牌商品,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商标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参与生产、销售冒牌商品活动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案件处理程序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生效以后,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或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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