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偷窃、倒卖他人商标标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经销者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经营冒牌商品的,给予公开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非法经营额10%至20%或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查获的冒牌商品,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冒牌中西药品及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没收冒牌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该冒牌商品经营额一倍的罚款。故意经营的,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销者非法购买商标标识或利用废旧商标标识及名牌高档包装物,制造冒牌商品出售的,按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为销售冒牌商品而签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消费者购买的冒牌商品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退还全部货款。
第五章 参与假冒商标活动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故意为制造和销售冒牌商品提供银行帐号、现金、支票、发票、合同书或其他方便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运输、邮政部门、运输专业户及其他承揽运输者,伙同当事人偷运、邮寄冒牌商品及组装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利用欺骗手段,通过广告经营单位宣传、推销冒牌商品的广告刊户,按国家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并应在同等范围刊播检讨更正启事,费用自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伙同广告刊户刊登冒牌商品广告,没收广告经营单位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对广告刊户,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