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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1994修正)[失效]

  第十八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包装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商品生产者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侵犯商标专用权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被许可人应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用汉字如实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章 违法印制商标的处罚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印制商标的单位,擅自承揽商标印制业务的,除收缴其商标标识和印板模具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的商标印制单位,须凭《注册商标印制证明》印制注册商标,凭《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印制未注册商标。违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和印板模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或者依法吊销其商标印制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人印制商标标识时,涂改《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印证明》的,没收其商标标识。拒不改正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三条 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印制商标标识时,涂改《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的,没收涂改印制的商标标识。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商标印制单位非法出售商标标识的,没收商标标识及非法所得,吊销其商标印制许可证。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印制单位应负责赔偿。
  非法买卖商标印板、模具的,双方各处以相当卖方非法收入三至五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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