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生产中出现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残次零部件,应按照废品回收渠道处理。非法出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副品,必须标明副品标记或对应等级,按物价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定价后方可销售。违者,处以非法经营额10%至20%的罚款。
第十条 商标使用人不得销售商标标识及带有商标标识的包装物。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属注册商标标识或带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物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十一条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文字、图形及其组合,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由商标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责令其销毁冒充的商标标识,并处以非法经营额10%至20%的罚款。
第十三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八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销毁商标标识,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公开批评或者处以非法经营额10%至20%的罚款。使用注册商标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未取得省级以上优质产品证书的企业,擅自在使用商标的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优”、“优质”、“奖”或优质产品标志等,冒充优质产品的,责令立即改正。非法出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在商品或包装装潢上未用汉字如实标明厂名、厂址的,其产品不准出厂销售。违者,对生产者处以该批产品总值20%的罚款。
第十七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国家规定必须有时限而未如实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的,产品不准出厂销售。违者,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