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销售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残次零部件的;
(六)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未使用的;
(七)使用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八)使用商标的商品,未用汉字如实标明厂名、厂址的;
(九)使用商标的商品,国家规定必须有时限而未如实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的;
(十)参与假冒商标活动的;
(十一)其他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商标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制造者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五条 对生产、组装、拼制冒牌商品的单位或个人,没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对查获的冒牌产品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处以冒牌产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已出厂销售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至50%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中西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制造冒牌中西药品的,没收冒牌药品和非法所得,处以冒牌药品货值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假药和劣质药品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制造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没收冒牌商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冒牌商品货值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禁止该商品在市场销售和广告宣传。已经销售的,处以该商品非法经营额10%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