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25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2003年3月27日)废止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
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
(1988年1月10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保证商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检察机关检举或控告。
对检举、控告和办案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本条例监督处罚范围:
(一)制造、销售冒牌商品的;
(二)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擅自印制商标的;
(四)倒卖商标标识或带有商标标识的包装装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