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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9月3日,实施日期:1997年9月3日)修正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4年12月22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暂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未成年人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公民。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一)旷课、辍学、流浪或者夜出不归;
  (二)妨碍公共秩序,破坏公共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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