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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1日)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30日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海域。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方针以及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对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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