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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30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代表应当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积极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是改进工作、提高效率、密切和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途径。承办单位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对全市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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