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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4年第31号)


  现发布《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的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货物搬运装卸、货物运输服务(以下简称货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货运行业的主管机关。市交通局所属的城、近郊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及远郊区、县交通局(以下统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货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本市的货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开业技术条件:
  (一)符合货运市场的规划布局。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管理、技术人员。
  (三)运营车辆、装卸设备、服务设施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
  (四)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还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从事货运经营,必须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开业技术合格证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货运经营者运营车辆必须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货运经营者领取车辆运输证件后,方可运营。
  外省市货运车辆在本市从事营业性运输3个月以上的,必须事先到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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