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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长途旅客运输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4年第30号)


  现发布《北京市道路长途旅客运输管理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道路长途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长途旅客运输行业的发展,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长途旅客运输及与其相关的旅客运输站、客运代理服务(以下简称长途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长途客运,是指从本市城区、近郊区到远郊区、县,远郊区的区、县内和远郊区的区、县之间,以及从本市到外省市的旅客运输。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长途客运行业的主管机关。市交通局所属的城、近郊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局(以下统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长途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物价、公安、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本市的长途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长途客运必须遵循安全、正点、方便、舒适的经营原则,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定发车时间的方式运输。
  第五条 本市对长途客运线路实行有偿使用。长途客运经营者有偿取得运营线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经营权。长途客运线路有偿使用办法,由市交通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从事长途客运经营,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技术条件:
  (一)符合本市长途客运发展规划。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场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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