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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4年第29号)


  现发布《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补偿费)。
  第三条 补偿费自1994年4月1日起计征,由采矿权人缴纳。
  第四条 补偿费由市、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费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市属国有矿山企业和跨区、县矿山企业的补偿费,由市地质矿产局征收;其他各类矿山企业,由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补偿费费额,按照《规定》五条规定计算;不同矿种的补偿费费率,按《规定》附录“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所列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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