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2月4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4日)修正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六号)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6日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供一名驾驶员和不超过四名乘客乘坐,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车。
出租车包括计程出租车、计时出租车和宾馆自用出租车。出租车实行颜色、顶灯、计费表、单据、承包合同“五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特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出租车的数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实施宏观调控。
第五条 市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乘客乘车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六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为特区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