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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船舶作业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船民证件。
  第八条 (船舶户口簿申领)
  具有本市船籍并于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作业的机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船舶户口簿(包括船舶户牌)。船舶户口簿应当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公安部门指定的位置。
  船舶户口簿(包括船舶户牌)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 (水上治安检查)
  公安部门对停泊在本市水域内的船舶及随船人员实施治安检查。
  公安部门对作为违法犯罪工具的船舶、窝藏犯罪分子和赃物的船舶或者发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船舶,必要时可以扣押船舶和证件。对逃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治安检查的随船人员,公安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强制传唤等强制措施。
  第十条 (停航或改变航向措施)
  因侦查重大案件、追捕重要逃犯或者因重要保卫工作需要的,公安部门可会同港监、海监、渔监部门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一条 (境外来沪船舶管理)
  对进入本市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和境外船舶的治安管理,由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水上公共场所管理)
  本市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渡口、码头以及水上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按照《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罚则)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船舶所有者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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