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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本市水上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水域及其沿岸范围的治安管理。凡与水上治安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与本市水上治安相关的专门公安部门,在市公安局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水上治安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员停泊治安管理站)
  公安部门建立的船只停泊治安管理站(以下简称船管站)是群众性治安组织,在公安部门领导下,协助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在船管站管理区域内停泊的船只,应当遵守有关治安管理规定。
  第五条 (常住户口登记)
  船舶上的本市人员应当向船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安部门申报、登记常住户口。
  第六条 (暂住、寄住户口登记)
  来沪船舶上的外地人员需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当持有效的合法证件向就近的水上公安派出所或者地区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暂住户口或者寄住户口,离沪时应当办理注销暂住户口或者寄住户口的手续。
  第七条 (船民证件申领)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十六周岁以上的船员,应当向船籍所在地的水上公安部门申领《船民证》、《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中央在沪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船舶作业人员或者持有海员证的人员除外。
  《临时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的使用期限为六个月,《船民证》和《出海船民证》的使用期限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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