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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证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8日)废止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四川省公证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

               四川省公证条例
           (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引导当事人建立符合法律要求的权利义务关系,预防和减少民事、经济纠纷,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机构,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办理公证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照并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照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为本辖区的公证管理机关。

第二章 公证范围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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