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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失效]

  (一)未按规定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的;
  (三)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及含量的;
  (四)未注明产品采用标准和质量指标的;
  (五)未按规定作出安全使用说明、中文警示标志的;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按规定如实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限的。
  第三十六条 以废品或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产品充作“残次品”、“处理品”、“等外品”销售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无理拒绝监督检查的,其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并禁止销售,对有关责任者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可处申诉产品货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用户、消费者所受实际损失价值的一倍。
  第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封存产品货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的,处该批货值一至三倍罚款,可对有关责任者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制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检验认定批量不合格的,没收全部监制费;情节严重的,可对监制者处监制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监制的产品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监制者承担生产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以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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