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申诉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发现自己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与销售者或生产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申诉。
第二十九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认为需要对申诉产品进行检验,应当通知被申诉人到场对申诉产品予以确认。被申诉人拒不到场或者无理拒绝确认的,不影响正常检验。
检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根据检验结论和实际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过修理能消除缺陷或瑕疵的,责令被申诉人限期修理;
(二)经过两次修理仍存在缺陷或瑕疵的,责令被申诉人限期更换新品或退还货款。
(三)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责令被申诉人期限退还货款;
(四)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被申诉人赔偿。
产品的缺陷或瑕疵由用户、消费者造成的,驳回申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自觉履行产品质量义务,保证产品质量,用户、消费者满意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积极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表彰;对避免严重后果,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者,可给予一万元以下奖励。所需费用从办案费中列支。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三条 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决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无标准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产品的标识、包装不符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可处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