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生产者加工、制作产品,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必须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必须制订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报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应的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经质量检验人员签发合格证后方可进行流通。裸装食品和其它难以在每一产品上附加合格证的,应有批量检验合格证明。
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进货质量、标识、包装进行检验。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质量可疑的产品应当拒收,并报请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销售者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销售前可以报请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
第二十二条 进口产品的销售者,应对销售的进口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进行欺骗宣传,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存在瑕疵或者缺陷,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负责赔偿。
产品的瑕疵或缺陷不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供货者或其他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五条 国家、省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未作统一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明示质量保证期限。因不明示或明示不合理而发生质量保证期限争议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裁定。
第二十六条 产品不符合注明的产品标准、质量指标,但尚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重新标明实际质量状况后出售。
第二十七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所监制产品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