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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失效]

  第十三条 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应以强制性标准为依据;没有强制性标准的,以产品和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或质量指标为依据;不注明产品采用的标准、质量指标或者注明采用的标准、质量指标不合理的,其质量判定依据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论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监督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检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验申请。除特殊产品外,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应于十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以书面通知复验申请人。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处理产品质量纠纷,应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为准。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接受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及新闻单位的监督。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标识及包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隐匿、伪造或不具体标明厂名、厂址、产地的产品;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条码的产品;
  (六)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七)未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限的产品;
  (八)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九)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十)未按规定取得许可证、登记证擅自生产或者曾经取得许可证、登记证但已失效仍继续生产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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