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下列产品为重点: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以及有关组织普遍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检查的产品。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第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二)封存、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三)查阅、复制与质量违法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违法所得在五百元以下的违法者施行现场处罚。
(五)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严重质量违法者的往来款项;要求有关金融机构暂停支付严重质量违法者的违法所得款项。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技术监督部门和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第十条 除日常监督检查外,下级技术监督部门自上级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检查抽样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对经检查判为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当报告上级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检验样品,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
技术监督部门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国家或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或确认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
检验过的样品,除已损耗或判定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外,应在留样期满后及时退还样品提供者。
第十二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列支。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日常监督检查的检验费,被检验产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由实施监督检查者承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由被检查者承担。
收取检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