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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8月18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18日)废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已由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于1994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6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1994年12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监督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全社会的产品质量意识。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品的生产者必须加强全面质量管理,严格执行质量责任管理制度,向社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订、实施;市(地)技术监督部门及省行业主管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报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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