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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外)电视节目许可证》。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需要电磁环境保护,应当事先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无线电视台、转播台和差转台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核准的频道、功率等技术参数工作,不得使用未经指配核准的频道和功率。
  第十六条 无线电视台、转播台和差转台撤销或者变更台址、改变使用频道、功率等技术参数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撤销、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承担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持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经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设计、施工和安装业务。
  第十八条 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电视工程竣工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视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电视设备从事电视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电视设施的技术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影响电视专用频道节目的发射、发送和接收者的视听效果,不得侵占电视专用频道。

第三章 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市(地)无线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可以开办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专题性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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