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31日)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94年12月2日)
《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全面,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同胞、华侨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以及我省在外省、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其他人员伪造、篡改、虚报和瞒报。
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和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站,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统计人员。乡镇所属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为统计站成员。乡镇统计站执行综合统计职能,其行政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统计业务接受县统计主管部门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