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统一预算外资金帐户。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在银行设立专户,确有必须增加开户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严禁单位预算外资金以存折、存单等形式存入各类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一经发现,除没收上交财政外,并按《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仍按财政部门现行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同级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已经开展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工作的地方,应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未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工作的地方,应尽快开展综合财政预算工作,以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要逐步完善专储办法,简化审批手续,做好服务工作,方便单位使用专储资金。在保证存储单位使用资金前提下,可按财政部的规定,利用财政专户储存的间歇资金,进行短期融通。以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其融通比例不宜超过本期余额的百分之三十,融通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项目。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制度。各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按时报送月报、季报和年报。各年度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由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逐级上报。决算业经批复,各单位据此调整有关帐务。
第三十一条 对预算外资金管理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县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每年进行一次预算外资金管理评比活动,对预算外资金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财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按其行为标的额的20%处以罚款;
(二)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未经批准自行收费所取得的收入均属非法收入,应予全部没收,并处以15%以下的罚款;